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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驗證登錄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2009-12-25 14:48:42
商品驗證登錄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商品驗證登錄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發布施行,歷經三次
修正,最後修正施行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茲為加強不安全商品之管制與監測
,調整市場監督作業之執行方式,增加對取得驗證登錄商品之查核得延伸至邊境及國
內廠場之機制,並配合管理實務需要,修正及增訂有關申請驗證登錄之限制及其他相
關規定,以強化對驗證登錄商品之管理,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
點如下:
一、配合電子化政府政策,規定申辦驗證登錄須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得以線上列印
    之政府公示資料代替,並增訂有效之型式試驗報告在登錄商品具有實質不符合檢
    驗標準之情形下,不得作為申請之技術文件,以落實驗證登錄制度之符合性評鑑
    精神。(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為使驗證登錄商品之型式具有識別之唯一性,使消費者及執行市場監督人員易於
    辨識,增訂同一型式商品不得重複申請商品驗證登錄,及申請人指定之商品型號
    應與登錄型式結合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
三、為確認業者是否依原取得驗證登錄所據之技術法規或檢驗標準產製驗證登錄商品
    ,增訂標準檢驗局得基於風險管理需要,辦理邊境及國內出廠查核,且經查核不
    符合而無法改正之商品,其報驗義務人應退運、銷毀、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以阻絕不安全商品進入國內市場,有效保障國人消費安全。(修正
    條文第七條、第七條之一)
四、為防杜驗證登錄證書遭冒用等弊端,增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名義人若有其公司登
    記、商業登記經廢止、歇業等無法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情事,其商品驗證登錄證
    書應予註銷之規定,以強化對驗證登錄商品及其證書之管理。(修正條文第十一
    條)

第 4 條    申請驗證登錄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檢驗機關或受託之
           商品驗證機構(以下簡稱驗證機關、構)辦理:
           一、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
               影本;其身分登記經政府公示者,得以公示資料代之。但申請人身分
               已向驗證機關(構)登錄且未有變更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所適用符合性評鑑程序之聲明書、型式試驗報告、相關技術文件
               、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影本或工廠檢查報告影本。
           三、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符合性評鑑程序之相關資料及技術文件。
           取得標準檢驗局指定之其他驗證標誌者,得以原驗證標誌登錄資料代替前
           項符合性評鑑相關資料。
           商品驗證登錄經撤銷或經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九款規定
           廢止者,其原型式試驗報告不得作為重新申請之符合性評鑑文件。
           依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議,申請人得檢附對方國核發之驗證證明,代
           替第一項符合性評鑑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影本,申請人應敘明與正本或現況相符並簽章,驗證機
           關(構)必要時得要求提出正本供查核。
           申請人依本辦法應檢具之資料不全或不符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個
           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 4-1 條  同一申請人就同一型式之商品,不得重複申請商品驗證登錄。但於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人就原登錄商品型式重新申請
           者,不在此限。
           驗證登錄商品之登錄型式,應依商品之型號定之;但商品無型號者,得以
           規格、其他文字或編碼為之。
           前項型號、規格、代表文字或編碼,應具有識別之唯一性,由申請人於申
           請驗證登錄時指定之。

第 7 條    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得逕行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但經標準檢驗局認定應
           執行邊境或國內出廠查核者,不適用之。
           執行前項查核,應發給查核通知書。經查核符合者,發給符合通知書憑以
           出廠或通關;其查核不符合者,發給不符合通知書。
           驗證登錄商品之輸出入人如非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名義人者,得經該證書
           名義人之授權,取得驗證機關(構)核發之授權放行通知書辦理通關。
           前項授權之範圍,及於證書全部型號商品。
           第三項授權,經證書名義人通知驗證機關(構)終止者,驗證機關(構)
           得廢止前項同意放行;其驗證登錄經撤銷或廢止,或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經
           註銷者,亦同。

第 7-1 條  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經依前條第一項查核結果不符合,無法改正或未依
           規定期限改正完成者,報驗義務人應於接到不符合通知書後六個月內退運
           、銷毀、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不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處理時,報驗義務人應向檢驗機關申請拆封或
           經檢驗機關同意自行拆封,檢驗機關應派員監督。
           第一項不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退運時,報驗義務人應於退運後檢附關稅局
           復運出口報單等相關文件於三個月內向檢驗機關銷案或由檢驗機關核對報
           驗義務人於關稅局線上退運資料符合後銷案。

第 9 條    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如有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本設計已變更者,應重行申請登錄。
           二、基本設計未變更而有其他應受檢驗項目變更之系列商品,應申請系列
               型式登錄。
           三、前款之變更不影響證書登錄事項及商品識別者,向驗證機關(構)申
               請核准;驗證機關(構)審查時,得要求申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技術文件或測試報告。
           前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之申請及審查,準用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

第 1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註銷其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一、自行申請註銷。
           二、驗證登錄經撤銷或廢止。
           三、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名義人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或其他相
               當之設立登記經廢止、註銷、解散、歇業或撤回認許。
           前項證書經註銷者,其授權放行通知書同時喪失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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