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轉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研修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乙案,簡述如說明。 說明:一、依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98年11月19日武貿字第0980051022號函辦理。 二、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施行至90年10月31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下稱原民法)公布實施後,配合該法第12條第一項規定,即政府採購法 得標之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應各 僱用1%。 三、為解決上揭窒礙難行之情形,經多次研商會議,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已 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研擬原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12條條文)」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搭配研擬刪除採購法第98年之規定。目前該二修正 草案,業經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至於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不 足者,依採購法第98條規定,係指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 不足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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