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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

2009-10-07 14:02:03

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0970002169D號、

交路字第0970085001號令會銜修正全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0970031646號令,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條文,

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0980086160D號令、

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85049號令

會銜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二條條文

第一條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下列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報運送聯單,並將核章後之運送聯單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海陸運送淨重超過下列數量: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二、航空許可之運送。
三、輸入、輸出毒性化學物質。
     前項第一款所稱氣體、液體或固體,指置於常溫、常壓狀態下為氣體、液體或固體者。
運送聯單所載內容有變更者,應於運送前申報變更。

第三條運送聯單之申報,除以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或電信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以書面申報

得採傳真為之。
一、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運送車輛應裝設即時追蹤系統者,及輸出入毒性化學物質且

依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管理辦法申請輸出入簽審文件者,應以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電信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二、輸出入毒性化學物質,但未依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管理辦法申請輸出入簽審文件

者,應以書面申報。
前項書面申報運送聯單,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一式六聯運送聯單。
二、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之運作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影本。
三、以公路運送毒性化學物質者,併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所定運送

計畫書。
四、運送危害預防應變資料。
第四條前條運送聯單,申報時由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章後收存第一聯,

餘各聯發還。發還之第二聯由所有人依運送方式需要,送交通有關機關或場站申請

核發運送通行證或運送許可。發還之第三聯以後各聯,所有人應依下列方式分送或

收存:
一、第三聯:所有人收存備查。但輸入、輸出毒性化學物質,未依輸出入貨品電子

簽證管理辦法申請輸出入簽審文件者,由所有人複製一份收存備查,

書面正本依海關規定申辦通關。
二、第四聯:於運送前交付運送之運作人。
三、第五聯:於申報日起五日內送交或傳真訖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四、第六聯:於毒性化學物質運達前送交或傳真受貨人。受貨人收受之毒性化學

物質其名稱、成分含量或數量,與運送聯單所載內容不符者,受貨人

應於收貨翌日起三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運送聯單依前條規定以電信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其第一聯及第五聯免依前項規定

辦理。
第五條運送聯單格式包括單次、多次運送聯單及運送副聯三種。單次運送及其變更,填具

單次運送聯單申報;合併申報同性質多次運送及其變更,填具多次運送聯單申報;

惟僅變更申報起運日期、運送數量者,得填具運送副聯申報。
輸入、輸出毒性化學物質僅適用單次運送聯單申報。
第六條散裝運送之申報,其數量容許上下各百分之五以內誤差,但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三日內,以運送副聯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實際運送數量。
第七條毒性化學物質之所有人,申請核發運送通行證或運送許可時,應向下列機關或

場站為之:
一、公路運送:起運地之公路監理機關。
二、鐵路運送:起運地之鐵路車站。
三、海上運送:起運地或訖運地之港口管理機關。
四、航空運送:起運地或訖運地之航空場站。
第八條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之運作人於運送時,其運輸工具之標示,應依交通法規中有關

運輸標示之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九條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之運作人於運送時,應攜帶該毒性化學物質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及運送危害預防應變資料;運送量達大量運作基準者,應攜帶安全裝備。

但鐵路運送,派有押運人時,由押運人攜帶之。
依第二條規定應辦理申報之運送,運送之運作人於運送時應攜帶運送聯單;其以公路

運送者,並應攜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車輛裝載危險物品之臨時通行證。
第一項所定安全裝備,運送之運作人應參照物質安全資料表及其危害特性,備具適當

之緊急應變工具、設備及個人防護設備。
依第三條規定申報應檢具運送危害預防應變資料,及運送過程應攜帶運送危害預防

應變資料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條毒性化學物質以公路運送者,其運送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依交通法規

規定接受交通部許可之訓練單位專業訓練,併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
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以鐵路運送者,託運人應指派經交通部許可之訓練單位專業訓練

合格之人員隨車押運,併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
第十一條以公路運送毒性化學物質者,主管機關得洽請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會

同實施臨時查核。
第十二條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車輛,應裝設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

正常操作。其應裝設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如附件一、附件二。
前項車輛依下列批次逐批納入管制:
一、第一批次運送之車輛:罐槽車,車體為槽體式(含貨櫃式)、罐式、罐槽體式、

高壓罐槽體式、常壓罐槽體式,載運毒性化學物質氣體超過五十公斤、液體超

過一百公斤或固體超過二百公斤。
二、第二批次運送之車輛:非罐槽車之車輛,載運毒性化學物質氣體超過五十公斤

或液體超過一百公斤。
三、第三批次運送之車輛:非罐槽車之車輛,載運毒性化學物質固體超過二百公斤。
四、第四批次運送之車輛:非罐槽車之車輛,載運毒性化學物質氣體五十公斤以下、

液體一百公斤以下或固體二百公斤以下。
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已裝設即時追踨系統之車輛(以下簡稱既設車輛)

,依附件一之規格辦理;其他車輛依附件二之規格辦理。
既設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附件二之規格重新裝設即時追踨系統:
一、追蹤系統因故障無法修復。
二、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前裝設即時追踨系統之車輛已建構完成自主管理追蹤系統,

其自行或共同聯合組設之聯防組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者,當其原有或新購之即時

追蹤系統功能符合第一項之規定,得依本法第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審定之方法辦理。
第二項各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http://share1.epa.gov.tw/epalaw/index.aspx?ctype=B&cid=epalaw&oid=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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